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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709号原告:徐某1,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徐某2,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2、返还土地1亩;3、赔偿损失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民组村民,两家耕地相邻。2017年春耕开始被告强行将我与其相邻的1亩耕地抢种,将我地内黍子青苗翻掉,为此原告多次找村民组、村委会、派出所和司法所进行反映寻求解决,但被告蛮不讲理,强行跋扈,仍就强行侵占耕种不予返还。村领导、派出所和司法所在调解无效后建议我依法起诉,不能极端行事,因此原告具状起诉用以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地1亩;赔偿因被告强行耕种给我造成的损失(1亩青苗损失和种地的投入)1400元整。徐某2辩称,原告称争议的一亩耕地是我弟弟的地,我弟弟叫徐某3已经死了,现在地给我种着,徐某3在这块地应该有1亩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敖汉旗新惠镇扎赛营子村前水村民组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的耕地位××旗骆驼安子东坡地块。原告在骆驼安子东坡地块有耕地1亩,案外人徐某3在该地块有耕地0.2亩。徐某3耕地0.2亩位于争议地块下边邻沟沿,原告耕地相邻徐某3耕地位于徐某3耕地上边。被告徐某2是徐某3的哥哥,徐某3已去世多年。2017年,被告徐某2以耕种徐某3的土地为名,翻种了原告耕种的部分涉案土地。根据现场勘查,涉案地块长度为72米,原告在涉案地块2017年耕种宽度为2.2米共0.2376亩,被告在涉案地块原告耕种地的下边2017年翻种宽度为5.2米共0.5616亩。涉案地块2017年原告在场被推为坡改梯田,原来的耕地亩数相应减少,已不足1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当年分地人员证明、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测图、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赔偿因强行耕种给其造成的1亩青苗损失及种地投入共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2翻种的土地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下边,再下边邻沟沿,进一步说明其弟弟徐某3分得土地的位置在原告分得土地的下边,再往下邻沟沿。被告抗辩称涉案地块有案外人徐某3耕地1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涉案地块分得土地亩数及位置有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当时分地人员的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翻种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耕地1亩,由于涉案土地坡改梯后已不足1亩,根据本院实地勘测,被告2017年耕种原告耕地0.5616亩,故被告应返还土地0.5616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于2017年秋后将位于××旗骆驼安子东坡地块2017年耕种的0.5616亩土地返还原告徐某1经营;二、驳回原告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鸿雁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鲍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