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高连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高连奎,高连成,刘西民,李珍,高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被执行人:高连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高连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刘西民,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李珍,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高连永,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连奎、高连成、刘西民、李珍、高连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325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连奎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高连成、刘西民、李珍、高连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