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同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赵同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1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芝群,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同君,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邵国土资罚字(2017)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赵同君未经批准在邵东县流泽镇阳合村占用集体土地526.5㎡(其中工矿用地526.5㎡)建沟瓦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赵同君作出邵国土资罚字(2017)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赵同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同君未自动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赵同君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赵同君仍未自动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赵同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对赵同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勘测红线图、现场照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等证据、依据。被执行人赵同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赵同君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沟瓦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严重的违法性。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执行人赵同君行为的性质,对被执行人赵同君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7)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在规定的期满后,被执行人赵同君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同君进行催告后,被执行人赵同君仍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赵同君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7)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赵同君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于2017年9月10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邵东县流泽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