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伟广与刘国俊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广,刘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3095号申请人刘伟广,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国俊,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关于刘伟广申请执行刘国俊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国俊在银行的存款359868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者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锋审判员 陆 丹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