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学毅,周建军,范月霞,周滨,王玉增,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顺诚铸造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学毅,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周建军,男,回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范月霞,女,汉族,1964年2月2日生,住址同周建军,系周建军之妻被执行人周滨,女,回族,1988年5月5日生,住址同周建军,系周建军之女。被执行人王玉增,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住址同周建军。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周滨。被执行人漯河市顺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周滨。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增。复议申请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玻公司)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17)豫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源汇区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6日,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与一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玻公司租赁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面积6556.9平方米的厂房,年租金590000元。至今,一玻公司仍实际在该处厂房承租经营。张学毅与周建军等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民事审理阶段,该院于2016年7月1日向一玻公司下发(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付给汇安公司的租金每年590000元。(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周建军等七人并未履行。张学毅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汇安公司在一玻公司处的2017年度房屋租金59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一玻公司。2017年2月21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玻公司异议书所称接到法院下发(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实际情况是2016年7月1日该院向其下发的是(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院在2016年7月1日就已向一玻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一玻公司仍于2016年12月向被执行人汇安公司交付了2017年的租金(一玻公司异议书自认),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其第二项主张(即其称2017年以后的出租人是胡省焘)自相矛盾。对于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又与他人(胡省焘)签订租赁合同,以后的出租人是胡省焘,因厂房是被执行人汇安公司的,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调查,因此胡省焘与被执行人汇安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之后胡省焘与一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一玻公司现在仍实际承租被执行人汇安公司的厂房,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之前已向汇安公司交付2017年的租金,一玻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一玻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一玻公司称,其于2014年2月16日与汇安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其预交租金至2016年2月15日,因汇安公司将包括上述厂房在内的场地租给胡省焘并通知其解除合同,其于2016年6月8日与胡省焘签订租赁合同。(2016)豫1102民初1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1102执异13号裁定程序错误,驳回其异议于法无据,理由是:1、上述14号裁定认定其与胡省焘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是实体审查,违背了执行程序不作实体审查的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3、上述1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汇安公司与张志锋签订租赁合同要收取的预期债权,冻结时该债权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只能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债权,可以查冻,不能提取。执行法院2017年1月3日送达(2016)豫1102执592号之三协助提取2017年度房租590000元时,其已与汇安公司解除合同,与胡省焘签订合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提取的租金已不存在。综上,复议请求撤销(2016)豫1102民初1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1102执异13号裁定。本院查明,张学毅与周建军、范月霞、周滨、王玉增、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顺诚铸造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期间,经张学毅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源汇区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冻结七被告人民币存款6200000元或其他相应财产,并于2016年7月1日向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汇安公司在该公司的相应租金5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七被执行人未履行,张学毅申请强制执行,源汇区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1102执59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源汇区法院于2017年元月3日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汇安公司2017年度房屋租金140万元,并向一玻公司发出(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汇安公司在该公司处2017年度租金59万元,随后又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玻公司不服,向源汇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源汇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豫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一玻公司的异议,一玻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另,一玻公司提出异议时称已于2016年12月15日将2017年度租金59万元支付给汇安公司,申请复议时又称已将该年度租金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给案外人胡省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源汇区法院在审理阶段经张学毅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2016)豫1102民初1309号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汇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一玻公司处的租金收入,一玻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源汇区法院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原冻结的租金收入,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一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其所称已与汇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又与案外人胡省焘签订租赁合同不能成为其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的理由,源汇区法院对其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一玻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源汇区法院(2017)豫1102执异1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一  帆审判员 吴  波  宁审判员 汪  立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焕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