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53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左其海,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其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左其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元及到期利息4277.07元,逾期利息11665.27元,合计28342.34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08年2月16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同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其海向原告借款124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4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所请。被告左其海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其海向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4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年利率11.34%(即月利率9.4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4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元,到期利息4277.07元,逾期利息11665.27元。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证,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说明,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左其海理应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左其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00元,到期利息4277.07元,逾期利息11665.27元,合计28342.34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