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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明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杜明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杜明智,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杜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杜明智与被害人王某1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汪常村因争夺地里的玉米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1将杜明智胳膊咬伤,杜明智将王某1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跺王某1胸部,致使王某1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杜明智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30165.05元、误工费10512.32元、护理费6096.2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共计5019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杜明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门项目数额不尽合理,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明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明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杜明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元,误工费10512.32元,护理费60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1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