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193号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以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嘉,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法定代表人郑春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22楼501号。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南。法定代表人雷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隆公司)、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嘉、朱卫江,聚利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孙河农工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聚利隆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质保金120109.56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判令孙河农工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孙河农工商公司将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2013年,张晔代表聚利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J101#养老院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工程初期总价为2411709.56元,后经协商又增加了100000元工程内容,合计结算总价为2511709.56元。后经聚利隆公司确认,并在聚利隆公司向孙河农工商公司申请后,孙河农工商公司分三次向我公司支付了2391600元的工程款,仍有120109.56元未付,聚利隆公司出具结算文件,确认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该款,但至今仍未付。孙河农工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聚利隆公司,且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应当与聚利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聚利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康营家园三期安置房的建设施工,我公司在该工程上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有承包合同,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三期J101#养老院的幕墙制作安装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双方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因为目前资金紧张,我公司需要等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付清与我公司就康营家园三期的部分工程款之后才能向原告付款。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涉案工程是原告主动找到我方积极争取的,希望原告方减免利息主张。孙河农工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直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的合同未涉及具体金额,但我公司已经向聚利隆公司支付了巨额款项,也应聚利隆公司的要求,代其支付了大额的工程款项,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我方认为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代付义务;第三、涉案工程的分包是聚利隆公司和原告之间进行的,该款项的结算也是聚利隆公司和原告进行的,我公司并未参与,对于该款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即使要支付也应该由聚利隆公司支付;第四、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其标准,原告主张利息欠缺依据,应从判决生效时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三期敬老院铝合金门窗、幕墙结算单》,3、《对账单》,4、原告、聚利隆公司及孙河农工商公司共同陈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聚利隆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孙河农工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聚利隆公司承包康营家园三期的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小市政、道路、绿化、照明、监控。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与张晔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朝阳区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用房三期J101#养老院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854平方米的150幕墙,61.42平方米的55平开门,727平方米的55平开窗,2058米的铝格栅及57平方米的雨棚,合同价款合计2411709.56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65日内将所有幕墙窗扇、玻璃安装完毕;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付乙方定金即工程总价款的30%,在门窗幕墙框安装完毕时,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在窗扇和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合同总金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须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经乙方确认后进行变更,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工期相应调整。审理中,各方共同确认张晔系聚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合同甲方为聚利隆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并交付给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三期敬老院铝合金门窗,幕墙结算单》确认“铝合金门窗、幕墙(固定合同总价)”金额2411709.56元,“幕墙洽商”金额为100000元,结算总价2511710元。上述结算单上发包方处加盖有聚利隆公司公章,并有张晔及文宝树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聚利隆公司以“康营回迁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内容为:“项目名称: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用房三期J101#养老院工程总款:2511709.56元已付款:2391600元质保金:120109.56元质保金到期时间:2015年10月18日综上述,甲方应在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乙方质保金120109.56元”,文宝树代表聚利隆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甲方处并盖有“康营回迁小区项目部”的章,审理中,聚利隆公司确认上述项目部为自己设立,项目完成后项目部即撤销。双方争议的内容在于: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已经向聚利隆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对此,聚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算工作的答复意见》,内容为:“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交的《关于康营回迁小区三期工程结算工作的报告》已收悉,现就结算工作相关内容答复如下:一、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20日,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已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1.282亿元,余款10.588亿元(估算,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尚未支付。我们承认《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贵公司应提供准确信息,并能通过评审验收。二、对于《承包协议》以外的洽商,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严认定。贵公司应提供支持洽商内容的合理依据,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并经评审确认后方为有效。三、贵公司称代农工商公司垫付的其他支出另行商议,双方同意后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由孙河农工商公司全力协调解决,最迟2013年年底前全部予以结清。”孙河农工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在上述文件形成以后,孙河农工商公司又多次向聚利隆公司付款,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未予付清。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要求孙河农工商提交向聚利隆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交,故本院对争议部分事实认定为孙河农工商公司并未付清聚利隆公司三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欠款数额超过本案原告主张数额。本院认为:聚利隆公司和孙河农工商公司均承认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孙河农工商公司为发包人,聚利隆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情况,聚利隆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聚利隆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上游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聚利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也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聚利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聚利隆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聚利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0109.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河农工商公司欠付聚利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过聚利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原告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聚利隆公司未按照结算单上承诺的期间给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保金十二万零一百零九元五角六分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对上述质保金十二万零一百零九元五角六分向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