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波与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波,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296号申请执行人:吕波,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武,男,1980年7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吕波申请执行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95958元,案件受理费606元,执行费73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侯玉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