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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840费忠生与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忠生,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840号原告:费忠生,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中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费忠生与被告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金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万元;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车间作业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2016年6月3日,原告所受伤被兴化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6日,原告所受伤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告知原告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祥金属公司未答辩。原告费忠生围绕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伤。2.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3.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请曾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4.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5.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右手开放性损伤。2016年6月3日原告所受之伤被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之伤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5日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于2017年5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并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领取款项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忠生与被告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忠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三、被告兴化市华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费忠生领取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