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黄东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黄东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71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线街031-041号。法定代表人:唐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女,系原告职工。被告:黄东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力,男,系被告黄东桂儿子。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东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租住的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3.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其所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121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届满以后,继续使用该房屋,未与原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租赁期间也未交纳房屋租金,累计欠租10121元。因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承租的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屋已纳入天心区富通路周边零星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止租并腾房。因被告拒不搬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影响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的进行。被告黄东桂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止租通知和租金结算等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系国有直管公房,原由长沙市天心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长沙市天心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7月1日将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黄东桂居住,使用面积36.89㎡,月租金61.56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03年5月26日长沙市政府办公厅以长政办函(2003)85文件,批复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负责管理全市直管公房。2003年12月26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长房集团作出长房政发(2003)133号《关于转交直管公房房屋产权的通知》,决定向长房集团转交直管公房产权。根据该文件,本市枣子园1栋102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长房集团,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x**号。2009年2月13日,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长房集团政字(2009)3号文件决定设立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本案诉争房屋。2016年7月6日,因富通路周边零星地块改造需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止租通知,告知被告于2016年7月6日起终止租赁关系。截至2016年6月,被告黄东桂尚欠租金10121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被告黄东桂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天心区富通路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已提前向被告送达了止租通知,其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可就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因而被告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同时被告欠缴的租金,应按约定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黄东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所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1栋102房屋,并交付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限被告黄东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付所欠租金10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4000元,由被告黄东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军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