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秀芳与李清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李清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1778号 原告杨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芳与大连市西岗区紫航海鲜酒店(经营者李清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大连市西岗区紫航海鲜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7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杨秀芳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李清侠。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被告李清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大连市西岗区紫航海鲜酒店从事前厅服务员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有酒水提成工资及加班费,该酒店于2015年9月5日下午将原告无理辞退,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8元[(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费2715.51元+酒水提成1562.5元)×0.5个月×2倍]。 被告李清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而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均被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是9月4日自己离开酒店的。原告在离开时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是被告将其辞退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存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假使是被告将原告辞退,也符合《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芳于2015年8月18日应聘至被告李清侠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紫航海鲜酒店(以下简称“紫航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5日下午,原告杨秀芳离开紫航酒店。原告杨秀芳在紫航酒店工作18.5日,紫航酒店曾支付原告杨秀芳2015年8月18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99元、瓶盖费1250元。 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秀芳因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与紫航酒店发生争议,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紫航酒店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延时加班工资125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75.29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99.57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8.76元、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81.76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紫航酒店支付原告杨秀芳2015年8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1073.41元、延时加班工资422.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93.1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8.35元。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及紫航酒店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杨秀芳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航酒店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杨秀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杨秀芳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大连市西岗区紫航海鲜酒店于2007年11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清侠。2016年9月1日该酒店被注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紫航酒店工作期间,被告方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就劳动合同的形式及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行离开酒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就其系被告辞退一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紫航酒店楼层经理王岩以及其与酒店人事部门人员的电话录音。从该录音内容来看,涉及离职原因一节,均为原告单方口述,对方未对原告提出系酒店将其辞退的事宜作出肯定的回应。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芳要求被告李清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江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张春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新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