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郭志常与郭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常,郭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1751号原告:郭志常,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浠水县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码:4171016091。被告:郭小敏,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郭志常诉被告郭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郭志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郭志常与被告郭小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原告郭志常的各项损失在(2017)鄂1125民初1752号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告郭志常与被告郭小敏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再互相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常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志常负担。审判员 高水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筱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