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韦某1与宁贵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宁贵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799号原告:韦某1,男,2003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韦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贵理,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1与被告宁贵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莉,被告宁贵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492.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宁贵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套用桂A×××××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沿县道472线由南乡往板路方向行驶,韦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一凤、原告韦某1与被告宁贵理所驾车辆相对方向行驶,至南乡镇沙垌大弯事故路段,双方会车时由于双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2、韦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2日,横县交通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韦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贵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809.63元+28085.3元+197.2元+197.2元+197.2元=31486.53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0)天=2300元;4.护理费:93元/天×(3+20+30)天×1人=4929元;5.营养费:50元/天×(3+20)天=11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365.53元。因被告宁贵理所驾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因此被告宁贵理应赔偿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49365.53元-10000元)×0.8=31492.42元+10000元=41492.42元,就赔偿问题,被告仅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31492.42元未赔偿。另因韦某2与韦靖谊系亲兄弟,虽韦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放弃对韦某2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宁贵理辩称,一、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意见,但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护好现场,实际上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立即停车,并且保护好现场;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原告是未成年人,明知驾驶车辆的韦某2无驾驶资格还搭载其车辆,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茂家作为车主,将无号牌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韦茂家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韦某2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应当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分配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横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及《垫付申请书》,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将2809.63元支付给横县中医医院以及横县中医医院是否已经获得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经本院向横县中医医院核实,横县中医医院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809.63元,就该费用,横县中医医院向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横县中医医院并未收到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横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2809.63元;3、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原告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于事故发生时拍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拍摄,所记载的图像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宁贵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套用桂A×××××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沿县道472线由南乡往板路方向行驶,韦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一凤、原告韦某1与被告宁贵理所驾车辆相对方向行驶,至南乡镇沙垌大弯事故路段,双方会车时由于双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2、韦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横县交通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宁贵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较大,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宁贵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韦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3、韦某1、韦一凤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809.63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股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同年6月22日至7月12日,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8085.3元。该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三个月内每月回院复查DR,看骨折愈合情况再定何时下地行走;3、一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4、……。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1、住院期间留院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期间留陪护一人;3、三个月内每月复查DR一次,费用共约1000元;4、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总费用共约6000元;5、不适时请随诊。2016年8月3日、9月5日、10月11日,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检查,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97.18元、190.18元及197.18元。宁贵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不详,庭审中,宁贵理主张该车辆是其曾工作过的矿山的员工留给他使用的,但无法提供具体的车主姓名。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相关保险。韦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韦茂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原告以韦某2、韦茂家系其同胞兄弟为由放弃要求韦某2、韦茂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请求二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表示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贵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韦某1属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时,韦某2未满17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韦某是韦某1及韦某2的法定代理人。韦茂家与韦某1、韦某2系同胞兄弟,韦茂家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该车钥匙放在横县的家中,事故发生当天韦某2将该车拿去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原告韦某2与被告宁贵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件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75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3.护理费17112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615.3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本案中,横县交通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贵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过错较大,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1、韦一凤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宁贵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不详,但作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方,宁贵理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贵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宁贵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韦茂家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的所有人,同时其作为韦某2的同胞兄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韦某2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因其对该车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韦某2将该二轮摩托车拿去使用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韦茂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韦某1明知韦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韦某2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宁贵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某2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茂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某1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韦某2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韦某承担。原告以韦某2及韦茂家系其同胞兄弟为由放弃请求两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庭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原告韦某1为农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参照实施,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中的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票据,本院核定为2809.63元+28085.3元+197.18元+190.18元+197.18元=31479.47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20)天=2300元,2016年6月19日至7月12日,原告分别在横县中医医院、横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天共计23天,伙食补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横县人民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53天×1人=4929元,原告住院治疗共23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30天),期间留陪护一人,在原告无法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情况下,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按1人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从横县南乡镇天亮村委珊僚村到横县中医医院、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亲属陪护往返路程实际开支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伤情未达到残疾,且原告及监护人存在过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46508.4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某1、韦某2二人受伤,且二被害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经本院确认,韦某2案[案号为(2017)桂0127民初1883号]原告韦某2的经济损失为151615.3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28903.37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为22712元。本案韦某1的经济损失为46508.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40279.47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为6229元;二案件中属于医疗费用共计169182.84元(40279.47元+128903.37元),属于伤残赔偿共计28941元(6229元+227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以及二被害人的损失在二案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被告宁贵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80.8元(40279.47元÷169182.84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贵理承担60%的责任22739.2元[(40279.47元-2380.8元)×60%],扣减被告宁贵理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宁贵理尚应赔偿原告22739.2元-10000元=12739.2元;韦某2承担20%责任7579.7元[(40279.47元-2380.8元)×20%];韦茂家承担10%责任3789.9元[(40279.47元-2380.8元)×10%];韦某1承担10%责任3789.9元[(40279.47元-2380.8元)×10%]。原告表示放弃请求韦茂家、韦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贵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共6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贵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80.8元;二、被告宁贵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1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229元;三、被告宁贵理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原告韦某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739.2元;四、驳回原告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宁贵理负担398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凌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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