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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行审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丰县环境保护局与程言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环境保护局,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215号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联,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朋,丰县环保局法治股股长。被执行人:程某。住所地:丰县。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鹏、韩丹丹,被执行人程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某1、立即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2、罚款:壹拾万元。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环罚字(2016)20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认定,程某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建设塑料颗粒生产线,建设地点在丰县凤城镇程小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丰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程某做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2、罚款:壹拾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