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行审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南宁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南宁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5行审259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地址:南宁市友谊路21号。法定代表人:梁志高,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南宁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宝丰园宝丰大夏7单元201、202、203号房。法定代表人:莫则基。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运输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南宁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货车,车货总重67.58吨,超限率22.8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桂江南路罚(2016)续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南宁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500元的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可申请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修改后的2015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应于2017年12月12日诉讼期满,申请人应自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中止、中断等正当事由,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江南路罚(2016)续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曹 克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抒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