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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呼和浩特市亿源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平,呼和浩特市亿源志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源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双树商业街67号。法定代表人:刘承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亿源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志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平,被上诉人亿源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平上诉请求:一、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3460×3);二、亿源志诚公司为张志平补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三、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两年的加班双倍工资65425.45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亿源志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16年3月12日亿源志诚公司经理管理员XX致张志平受伤,根据《企业职业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有关规定,张志平享受医疗假期,并应该取得不低于当地工资的80%的工资;张志平分别在3月15日、17日两次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乳腺增生虽然与劳动争议并无关系,但是可以证明是12日肢体冲突所致,是亿源志诚公司过错所致,张志平按规定享受医疗假期无可厚非;3月20日张志平回公司,亿源志诚公司无故不予记录考勤,即使张志平继续工作也没有工资,亿源志诚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亿源志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亿源志诚公司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志平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二字可以看出此也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并未过时效,在仲裁判决书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均适用法律错误。亿源志诚公司辩称,2016年3月12日张志平擅自离开公司,经亿源志诚公司多次通知并派人联系张志平到公司上班,但张志平均未到公司上班,亿源志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张志平主张的上班期间被打的事实经过两次庭审调查并不存在,张志平一审提供的医院诊断处方笺上显示的均为诊断”乳腺增生节”,与张志平称的被打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张志平没有住院,也不符合《企业职业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关于需要医疗假期的条件。因此,张志平请求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张志平2014年5月26日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3460×3);二、亿源志诚公司为张志平补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三、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两年的加班双倍工资65425.45元;四、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40040元(3460元×11月);五、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40元及未预告解除所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460元;六、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医疗费244.6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亿源志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平认为其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2014年6月1日之前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亿源志诚公司认可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张志平到亿源志诚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酒类市场营销推广。张志平与亿源志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志平在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期间,张志平工资由亿源志诚公司于每月12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张志平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领款人签字处签字。2016年3月12日,张志平与亿源志诚公司工作人员因张志平赊销货物而相关货款未收回,亿源志诚公司扣发张志平工资而发生冲突,张志平离开亿源志诚公司。张志平为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期间亿源志诚公司未给张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亿源志诚公司认可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与张志平陈述的入职时间相对应,一审法院对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亿源志诚公司雇佣张志平担任业务员,张志平与亿源志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志平从事亿源志诚公司指定的工作,其在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亿源志诚公司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并接受亿源志诚公司的考勤管理,张志平与亿源志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亿源志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志平于2016年3月12日后未在亿源志诚公司上班。虽然张志平称其已请假,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张志平与亿源志诚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3日事实解除。2016年3月12日,张志平从亿源志诚公司离开后再未上班,亿源志诚公司并无违法与张志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于张志平主张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40元及未预告解除所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源志诚公司工资表显示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的工资张志平并未签字领取,故对张志平主张亿源志诚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张志平未在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故对张志平主张亿源志诚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平的工资标准,张志平对亿源志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载明张志平2016年2月实发工资应为3745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应为572元,故亿源志诚公司应当给付张志平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4317元。但张志平由其爱人打借条向呼和亿源志诚公司借款2000元应从张志平工资中扣除。亿源志诚公司要求从张志平工资中扣除张志平拖欠的赊销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亿源志诚公司应当给付张志平欠发工资2317元(4317元-2000元)。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到亿源志诚公司工作,亿源志诚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张志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源志诚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张志平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张志平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于张志平主张亿源志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40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志平要求亿源志诚公司向张志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两年的加班双倍工资65425.4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并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与亿源志诚公司有关,故对张志平要求亿源志诚公司支付医疗费24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平为亿源志诚公司工作期间,亿源志诚公司未给张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志平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亿源志诚公司应向张志平支付欠发的工资2317元。对于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亿源志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志平欠发的工资2317元;三、驳回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源志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源志诚公司是否向张志平支付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3460×3);二、亿源志诚公司是否为张志平补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亿源志诚公司是否向张志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两年的加班双倍工资65425.45元。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张志平、亿源志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诉,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将张志平的工资计算到2016年3月16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补缴张志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张志平请求亿源志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志平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约束,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张志平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