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南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南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6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1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509。被告:王南祝,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南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南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234239;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本金人民币7949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29.66元;4、判令被告支付罚息人民币595.47元;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金额的统计时间均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64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上述诉请金额合计人民币131067.53元;7、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购车,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署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234239。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98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是人民币5893.12元;被告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案涉车辆信息是:车辆品牌Mercedes-Benz,车辆型号E260LExclSedan,车辆识别号LE4HG4HB4EL116152,车牌号粤B×××××。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5098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南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举的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了购买案涉车辆,与原告约定借入人民币250980元,并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2、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向原告借入的资金购买案涉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对账单(报价单、还款计划、实际还款明细等),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应还余款总额81420.5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了购车,与原告签署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234239。合同中约定:汽车总价款为418300元,贷款金额为250980元,首付汽车总价款418300元的40%,即16732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按月还款,每月还款5893.12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逾期年利率: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第十四条第11款第(二)项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三)项约定: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等等。第(四)项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2条解除本合同;第5条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等;第6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和被告王南祝在该合同的尾部签名和盖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E260LExclSedan,车辆识别号LE4HG4HB4EL116152,车牌号粤B×××××。被告王南祝贷款买车后,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79495.4元,欠付利息1329.66元,罚息595.47元,合计81420.5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南祝以所购车辆粤B×××××奔驰小车对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抵押物权的效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25098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月还贷,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诉请要求解除上述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双方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现被告未依约还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方可以依约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汽车贷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方无需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只须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即可,这是双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的体现。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因违约后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9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9495.4元,利息1329.66元,罚息595.47元,合计81420.5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5%,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由于违约金同样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但原告方既主张了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则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在原告主张了罚息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律师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依特别程序由担保物权人依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应向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项诉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南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9495.4元,利息1329.66元,罚息595.47元,合计81420.53元。二、限被告王南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南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35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6.35元,被告王南祝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慧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