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恢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艳与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恢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刚,总经理。担保人:淮北市世纪万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艳与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淮北市世纪万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本院查明,担保人淮北市世纪万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处有节能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担保人淮北市世纪万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处的节能服务费13384.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