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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静、李永香、胡泽昊与司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永香,胡泽昊,司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017号原告:李静,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永香,女,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胡泽昊,男,200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监护人:李静,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洁,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与被告司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英、林虹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芯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诉称:胡伟系原告李静的丈夫、原告胡泽昊的父亲、原告李永香的儿子,胡伟与被告在2005年3月离婚,商定涉案房屋属胡伟所有,并在同年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房屋归胡伟所有,胡伟给付被告33500元房屋折价款,胡伟即已支付。2005年7月,原告李静与胡伟登记结婚,婚后在2008年1月生下婚生子胡泽昊。该房屋的按揭款由胡伟和原告李静支付,胡伟于2012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三原告是胡伟合法继承人,该房屋理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李静将涉案房屋按揭款已于2012年6月8日全部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故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共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司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洁与案外人胡伟(胡伟于2012年3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夫妻位于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归男方胡伟所有,每月按揭款由胡伟承担,被告司洁在按揭款付清后将房屋过户到胡伟名下。后经法院诉讼确认了上述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归胡伟所有,胡伟给付被告司洁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33500元。之后,原告李静与案外人胡伟登记结婚,婚后在2008年1月产下一子胡泽昊。本案所涉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房屋每月银行按揭款由胡伟及原告李静支付,在2012年3月胡伟去世后,原告李静付清了全部剩余银行按揭款,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在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李静出具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通知书》。本案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司洁,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房屋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本案原告李永香系胡伟母亲,原告胡泽昊系胡伟儿子。胡伟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本案涉案房屋现实际由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居住使用。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共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解除抵押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事实物权优于登记物权,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仅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能彰显真实的权利状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虽然在他项权证中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司洁,但被告司洁与案外人胡伟在2005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男方胡伟所有,被告司洁在按揭款付清后将房屋过户到胡伟名下,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确认。在原告李静与胡伟2005年7月登记结婚后,该房产属胡伟婚前个人财产。在2012年3月胡伟去世后,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作为胡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亦实际由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共有的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司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静、李永香、胡泽昊共同享有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