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常丞江、杨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常丞江,杨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超,该行职员。被告常丞江,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生人,居民身份证3203251961********,住所地邳州市华宇佳园*号楼*单元***号。被告杨自君,女,汉族,1960年5月1日生人,住所地邳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被告常丞江、杨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张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丞江、杨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常丞江、杨自君承担清偿欠款本息37615.07元(算至2017年7月15日本金37078.19元,逾期贷款利息536.88元)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本案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丞江2009年12月15日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借款11万元,执行利率4.158%,合同约定贷款于2019年12月14日到期。作为抵押人的常丞江、杨自君与我行就抵押房产即邳州市华宇佳园2-1-702住房,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邳房押字2009-519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我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常丞江在贷款偿还中出现多次拖欠,虽经我行催收,被告不能按期分期偿还住房按揭借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期,逾期贷款本金4005.8元,逾期贷款利息305.9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退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证明、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贷款11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欠款证明,证明被告从借款日至17年7月15日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常丞江、杨自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丞江、杨自君系夫妻,二人为购买邳州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西侧世纪大道北侧华宇佳园二号楼1单元702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同时被告常丞江、杨自君与案外人邳州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并为被告办理了阶段性担保,后因该房取得了相关的产权证书,担保结束。被告常丞江、杨自君并以该房和原告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房的抵押范围139500元。被告常丞江、杨自君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15日后因和他人有纠纷,该房屋被他人入住而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常丞江、杨自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丞江、杨自君发放了借款11万元,但其在偿还过程中多次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丞江、杨自君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丞江、杨自君以其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获得抵押权,有权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对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常丞江、杨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常丞江、杨自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的贷款本息37615.0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三、被告常丞江、杨自君如不按上述款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房产华宇佳园二号楼1单元702室在未履行的范围内对该房产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受偿范围13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常丞江、杨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