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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明有与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0115执844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有,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844号申请执行人:孙明有,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励业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18721010D。法定代表人:耿艳民。关于孙明有与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孙明有支付工程余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因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土地,被本院另案查封,因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已依法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发出移送执行函,由该院对上述土地进行依法处理及款项分配等后续工作,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依法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债权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8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