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98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俊生、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生,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98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刘俊生,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櫈堡B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郑成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俊生与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元或扣留、提取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商志强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