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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善国与杨超、徐青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国,杨超,徐青福,高子忠,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96号原告:熊善国,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刘新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生于1984年9月4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九集镇九仙观村7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青福,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春,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子忠,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址:南漳县九集镇甘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洲,南漳县九集镇王花园村法律宣讲员。被告: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南井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244A。法定代表人:金权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善国诉被告杨超、徐青福、高子忠、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集政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善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刘新平,被告杨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被告徐青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春、被告高子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洲、被告九集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善国诉称,2016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徐青福的邀约同其他工友一起拆除被告高子忠的房屋。2016年9月4日17时许,在拆房过程中,原告所站的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造成各项损失395507.79元。原告在事后得知,为高子忠拆除危房是九集政府组织灾后重建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杨超从九集政府处承揽了拆除高子忠危房的工程后又安排徐青福联系工人来拆除危房,将拆除危房事宜交给徐青福负责。要求被告杨超、徐青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子忠、九集政府是拆房工程的受益人和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超辩称,我从九集政府处承揽了高子忠的旧房拆除工程(工程款15000元),但又将拆除二楼的工程以“4000元的劳务费用”分包给了徐青福。原告是在为徐青福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徐青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善国在拆除危房时忽视安全造成损害亦应自担责任。被告徐青福辩称,我从杨超处以4000元的劳务费承接了拆除高子忠的危房第二层属实。我按照惯例把接到的“活”及工钱数如实告诉了原告及其他工友,并共同劳动,按工时平分劳动报酬,没有赚取分文利润。我与原告及其他工友均是向杨超提供劳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高子忠辩称,我的房屋被洪水冲毁后,房屋已濒临倒塌且一楼下面埋有氧气瓶、煤气瓶等易燃易爆物,我无力对危房进行拆除。九集政府在组织抢险救灾中查明了我的房屋危害程度后明确告诉我,该危房由九集政府聘请有拆除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来拆除,费用由九集政府负担,我深感党和政府对我的关爱。我把自己的危房交由九集政府处置后,九集政府把拆除危房的工程承揽给杨超及熊善国在拆房中受伤与我没有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九集政府辩称,1、原告等人拆除的房屋是被告高子忠所有,高子忠是否拆除房屋和让谁来拆除房屋由其自己决定,九集政府没有安排任何人给高子忠拆除房屋。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原告要求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明知为高子忠拆除危房没有安全保障及作业条件,仍放任生命危险于不顾造成损害,亦应自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7日,南漳县突发强降雨,引发了洪涝灾害,致使大面积农田被淹,房屋倒损,其他基础设施损毁。南漳县人民政府发文要求以受灾镇(区)政府(管委会)为主导,组织抢险救灾,加快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工作。高子忠坐落在九集镇道的二间二层房屋于2016年8月7日被洪水冲毁。九集政府在组织抢险救灾过程中请南漳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对高子忠的水毁房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南漳(县)危房鉴字[2016]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为:该幢楼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综合评定该幢房屋为D级。为了避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不必要的人员及财产损失,建议对该幢房屋进行解危处理。即对高子忠的房屋进行安全拆除。高子忠以受灾后经济困难,房屋已垮掉,且一楼下面埋有氧气瓶、煤气瓶等易燃易爆物,自己无能力拆除为由向九集政府请求援助。九集政府分管九集镇街道抢险救灾的负责人高某对高子忠明确表示:九集政府将找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来拆除危房并负担拆房费用,高子忠只需筹集资金准备重建。杨超得知高子忠的危房由九集政府负责拆除并负担拆房费用后找到九集政府高某,要求承揽高子忠的危房拆除工程。杨超得到许诺后又找到徐青福,把拆除二楼的工作以总额4000元费用(人工费)包给徐青福,由徐青福组织工人拆房,杨超自己用吊车吊卸和组织车辆转运拆卸下来的空心板。2016年8月31日,杨超带着徐青福、熊善国及其他工人到九集镇高子忠的房屋处,对危房进行拆除,杨超之父杨正明在拆房现场负责安全。期间,杨正明及在旁观看拆房的高子忠见徐青福、熊善国等拆房工人将房屋墙下挖空后推倒墙体砸向地板危及安全而与徐青福等拆房工人争吵,并强调拆房工人一定要注意安全。2016年9月4日下午,熊善国、叶有义在为吊车挂钩(用吊车把空心板吊走)时,因脚下的空心板断裂坠倒楼下受伤,杨超等停止了拆房工作。2016年9月9日,九集政府把高子忠的危房拆除剩余工程承包给了潘峰完成。2016年10月9日,九集政府通过九集街道社区分别支付给杨超第一阶段拆房费用9820元(该款由九集街道社区以杨超的名义直接支付给熊善国9200元作医疗费)和潘峰第二阶段拆房费用18350元。熊善国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熊善国支付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126.6元,支付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7019.54元。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为:1、可进一步行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每2月左右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去除。2017年3月2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善国,因外伤致伤全身多处受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营养时限为玖拾(90)日。3、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熊善国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熊善国、徐青福、叶有义等拆房的工人均系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2组农民,他们经常在一起抱团“揽活”干。同时还查明,原告熊善国受伤后,被告杨超支付熊善国医疗费25689元(含九集街道社区用杨涛的拆房工程款支付给的9200元),徐青福支付熊善国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人民政府[2016]第40号、第46号文件、有南漳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南漳(县)危房鉴字[2016]0102号鉴定报告,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收费票据、襄阳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和收费票据、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九集社区支付杨超、潘峰拆除高子忠房屋的拆除费用明细,有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高子忠遭受洪水灾害后,九集政府主动承担了高子忠危房拆除工作是其落实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2016年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实施方案”,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抢险救灾的重视和对灾民的关爱。从九集政府向高子忠承诺由九集政府找人拆除危房并负担拆房费用到九集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又将拆房剩余工程承包给潘峰及通过九集街道社区支付给杨超的拆房工程款9820元和潘峰的拆房工程款18350元的行为可以推断,九集政府是将高子忠的危房拆除工程承包给了杨超。九集政府在诉讼中否认其将高子忠的危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杨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杨超没有建房、拆房的经验,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九集政府把拆除高子忠的危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拆房经历的杨超,存在选任过失,对熊善国的损害依法应当与杨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善国在提供劳务时忽视安全、造成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熊善国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被告徐青福与熊善国、叶有义等同组村民抱团揽活,共同向杨超提供劳务,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对熊善国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徐青福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自愿给付原告熊善国医疗费10000元(已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子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高子忠作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熊善国的损失为:医疗费861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6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年÷365×180天)、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9075元(12725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2833.95元,扣除徐青福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有损失222833.95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超赔偿熊善国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217833.95元(222833.95元-5000元)的60%,即135700元,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与杨超负连带赔偿责任。杨超支付熊善国赔偿款时,扣除已垫付的25689元,还应给付110011元。熊善国的其余40%的损失87133.95元由其自己承担。二、驳回熊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熊善国负担740元,杨超、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各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先元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黄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