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海,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55号自诉人朱东海,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人李超,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自诉人朱东海以被告人李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朱东海、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东海诉称:自诉人与被告李超、冶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超、冶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东海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李超、冶爱平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李超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李超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李超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朱东海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0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朱东海控诉被告人李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超已将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