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曲连波与赵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波,赵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71号原告:曲连波,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文,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曲连波与被告赵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1,6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债务人许连友、张海燕(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返还,月利率为20‰,由被告赵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于2017年4月22日给付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返还,被告赵文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许连友、张海燕(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曲连波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6年12月8日还款,由被告赵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文于2017年4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许连友、张海燕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文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应视赵文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于2017年4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且双方对还息、付本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支付已欠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66,000元,该还款10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66,000元,剩余34,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许连友、张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代借款人许连友、张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利息4,869.33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许连友、张海燕追偿。被告赵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许连友、张海燕偿还原告曲连波借款本金166,000元、利息4,869.33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曲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60元(已预收2,844.80元),减半收取计2,844.80元,由被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