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智超与张士玲、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超,张士玲,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376号原告:宋智超,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玲,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帅,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宋智超与被告张士玲、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玲、安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15.96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止),共计57.96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按3.5万元每月900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借42万元。但是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起诉来院。被告张士玲、安帅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中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一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为被告张士玲所有。第二组: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七份七页,证明:原告宋智超分前后七次向被告张士玲的账户内转款42万元,该款系张士玲、安帅共同所借。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各三页,证明:被告张士玲、安帅在向原告宋智超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即每3.5万元每月900元的利息。第四组:证人张某、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张士玲、安帅向原告宋智超借款的事实情况.因被告张士玲、安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士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7转款3.5万元,被告张士玲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7月5日付息450元,2014年8月4日付息900元,2014年9月4日付息9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息930元,2014年11月3日付息930元,2014年12月3日付息900元,2015年1月3日付息900元,2015年2月7日付息900元,2015年3月11日付息900元,2015年4月3日付息9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士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7转款3.5万元,被告张士玲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7月5日付息450元,2014年8月4日付息900元,2014年9月4日付息9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息930元,2014年11月3日付息930元,2014年12月3日付息900元,2015年1月3日付息900元,2015年2月7日付息900元,2015年3月11日付息900元,2015年4月3日付息9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士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7转款5万元,2014年7月12日转款2万元,2014年7月31日转款7万元,被告张士玲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4日付息1800+900元(900元为7万元利息,为半个月的),2014年9月4日付息1800+18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息1860+1860元,2014年11月3日付息1860+1860元,2014年12月3日付息1800+1800元,2015年1月3日付息1800+1800元,2015年2月7日付息1800+1800元,2015年3月11日付息1800+1800元,2015年4月3日付息1800+18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士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7转款20万元,2014年12月6日转款1万,被告张士玲付息情况如下:2015年1月3日付息4320+900+900元,2015年2月7日付息4200+900+900元,2015年3月11日付息4200+900+900元,2015年4月3日付息4320+900+900元;2015年4月4日后,因被告未再付息和返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安帅系与被告张士玲共同作为借款人的直接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经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资金银行来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宋智超与被告张士玲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安帅系与被告张士玲共同作为借款人的直接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返还借款时,应予以返还。从被告向原告付息情况来看,原被告约定的是固定金额利息,经折算,超过月息2%,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智超返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42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56元,由被告张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