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伟胜与许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胜,许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74号原告:胡伟胜,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胡伟胜与被告许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宏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借款76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许宏进向原告胡伟胜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逾期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还不接原告的电话,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宏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时,被告许宏进因挖机工程加油,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胡伟胜,从胡伟胜处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每日按借款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留下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宏进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伟胜与被告许宏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许宏进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宏进应偿还原告胡伟胜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伟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