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初89号原告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曰刚,青岛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郭少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利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岩,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傅家埠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丕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出庭负责人廉卫平、委托代理人刘曰刚,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利君、高岩,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就原告的“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产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后获知,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处的撤押档案材料显示没有原告的任何字迹及企业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清楚知道涉案拍卖房产所属土地属于划企用地绝对不允许拍卖转让,却没有对出现明显错误的司法拍卖及法院执行文书进行审查,显属违法。第三人雇佣暑期打工的两名学生冒名原告及银行到被告处撤押也是违法的。被告将原告的所有抵押材料尤其是拍卖房产相关的或拍卖之外的“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本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原告,未经原告同意及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本证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并使用该宗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档案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超越职权行为,对于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明显错误,根本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行为发生至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产生了恶劣影响,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1、确认2011年7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抵押材料(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撤押程序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抵押手续委托保管的原告位于城阳区惜福镇工业园内房产相关的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涉案房屋于2008年被法院依法拍卖,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以24933300元最高价竞得。2011年7月28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商业银行)及房屋现权利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1年7月28日,城阳法院向被告下达了(2004)城执字第1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现权利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并提交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涉案房屋抵押权证、代理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可以单方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三、《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司法拍卖和执行文书进行审查属于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手续,故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予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相应债务已经得到相应受偿,被告撤销行为合法,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青岛市仲裁委(2004)青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房屋等财产进行拍卖,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工业园内的厂房一处归买受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所有。二、买受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7月28日,本院向被告下达了(2004)城执字第1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现权利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首要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批复,一般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查封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存在并未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办理或者扩大查封范围、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之外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先注销抵押权登记再办理过户登记也是按照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权利人和房屋坐落履行的协助义务,并未实施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之外的行为,因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被告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其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因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作出的(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城阳美瑞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