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常青春、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常青春,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8477058909。负责人: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青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9416682H。法定代表人:熊关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诉被告常青春、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被告常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峰、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158250.54元、检验费42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00250.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流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保险限额10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黄金物流公司委托二被告承运的被告常青春驾驶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海市海南区与佳鑫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兴运驾驶的豫N×××××-皖F44**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乌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常青春负全部责任,万兴运无责任。2014年11月,货损生产厂家、黄金物流公司、盛源运输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鉴定,定损为194442.04元,残值3135.6元。原告支出检测费用42000元。2015年5月7日,黄金物流公司向原告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原告根据保险约定,向黄金物流公司支付赔款158250.54元,黄金物流公司将追偿权利及有关依据转让给原告。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青春,该车挂靠在盛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常青春辩称,1、黄金物流公司对涉案毁损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当对黄金物流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现原告对黄金物流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158250.54元,其应对其错误的保险赔偿损失由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检验费42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的检验费42000元是为了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仅仅是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不包括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3、原告在诉状中承认,黄金物流公司委托由两被告承运的常青春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一种委托运输关系,黄金物流公司为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的两被告是在从事黄金物流公司的委托行为,据此涉案货物的保险毁损保险公司是没有对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对答辩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源运输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合同不是本公司认可的,运输合同本公司也没有认可和参与,原告所诉损失本公司不清楚,没有参与,只是委托,委托不代表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虽然行驶证是其公司,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卖给常青春,没有办理过户,答辩人只是代管理,但是产生的纠纷,由常青春自己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青春的驾驶资格与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盛源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盛源运输公司。4、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黄金物流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到2015年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已由黄金物流公司投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托运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货物由两被告承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出险通知书一份。8、鉴定委托书、技术意见书各一份。9、检测费发票2份。10、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转账授权书、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各一份。1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1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常青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常青春。经庭审质证,被告常青春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常青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盛源运输公司公示记载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豫N×××××-豫NB0**挂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盛源运输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投保单能够证明本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黄金物流公司,黄金物流公司投保的运输工具为豫N×××××-豫NB0**挂号车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黄金物流公司的投保单出具了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黄金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期限为一年的保险协议。且该协议第一条为“甲方对乙方承运的全国各地的货物及回运承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是原告与黄金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的协议依据。但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保险标的是黄金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黄金物流公司并没有与货物的所有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根据保险协议的第一条,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黄金物流公司是没有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依据的。同时黄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保险标的承运人,对涉案毁损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而只有原告和黄金物流公司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黄金物流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才是原告对黄金物流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也只有合法的保险赔偿才是原告进行保险代位求偿的基础,故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格式协议,其中有一些对被告常青春不利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青春与黄金物流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协议,被告常青春是同宁波市江北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骏马公司)有委托运输货物的委托关系;该证据也能够证明在被告常青春启运货物前,江北骏马公司预先支付了常青春一部分(12000元油卡)运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被告常青春向江北骏马公司或者其认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黄金物流公司出具预收运费的收据,原告不能证明黄金物流公司与涉案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常青春去江北骏马公司寻找货源代为运输,江北骏马公司称有一批太阳能板组件需要运输,太阳能板组件价值约一百万元,常青春告诉江北骏马公司货物价值太大,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江北骏马公司告诉常青春货物保险由他们公司代为投保,保险费由常青春负担并在运输费结算时扣除,常青春当时表示同意,后来不知道怎么该保险由黄金物流公司进行了投保,黄金物流变成了被保险人。事后经常青春了解,在这个物流市场,有许多物流公司,黄金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险协议,垄断了整个物流市场的大部分的货运保险,其他物流公司都把自己的货物运输保险以黄金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投保,在本案中实际上被告常青春是本案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且黄金物流公司与本案的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故此原告对被告常青春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原告与黄金物流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常青春利益的嫌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因常青春是涉案保险标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书是黄金物流公司代被告常青春向原告提出的。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鉴定委托书能够证明涉案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是启鑫公司。既然原告知道被告常青春是本案保险事故的当事人,鉴定委托书就应当让常青春签名,因该鉴定委托书没有常青春的签名,被告常青春对保险标的所鉴定的价值持有异议,原告没有被告常青春认可的保险标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也失去了向被告常青春追索的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费用明显过高。该检验费42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具有对被告常青春的追偿性。对证据10有异议,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是本案的保险赔偿方,是自己的单方记载,被告常青春不予认可,转账授权书及权益转让书属于原告及黄金物流公司错误的行为,对被告常青春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黄金物流公司向涉案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启鑫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进行保险赔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原告向黄金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是错误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常青春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内容: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鉴定损失数额,不代表其公司认可鉴定损失结果,其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常青春,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对被告盛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此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应以对外公示的为准。被告常青春对证据不认可,此合同内容看是挂靠协议,不是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7、证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8,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意见书,且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9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0、11能够证明原告与黄金物流公司之间的转款、权益转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黄金物流公司与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该保险协议第二条第⑵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八条约定:因本保险合同的乙方(即黄金物流公司)不仅是投保人而且也是被保险人,所以发生责任事故时,甲方(即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将不再向乙方追偿。但第三方承运,如遇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责任,则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第三方无能力或无法追偿时,甲方按保险条款先行赔付给乙方,乙方应把追偿权移交给甲方。2014年10月7日,被告常青春以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身份,以承运单位盛源运输公司为承运方与宁波市江北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协议:承运货物太阳能组件50箱。承运地址宁波。送达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承运时间2014年10月7日。运费总额19000元,预付油卡12000元,凭回单结清剩余运费7000元。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常青春驾驶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海市海南区与佳鑫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兴运驾驶的豫N×××××-皖F44**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乌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常青春负全部责任,万兴运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黄金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单编号为PYDG201433070801E07499。被保险人:黄金物流公司(合肥线)。启运地:宁波。目的地:乌海。货物名称:百货。保险金额:100万元。总保险费:150元。车牌号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2014年11月,货损生产厂家、黄金物流公司、盛源运输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鉴定,定损为194442.04元,残值3135.6元。原告支出检测费用42000元。2015年5月7日,黄金物流公司向原告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原告根据保险约定,向黄金物流公司支付赔款158250.54元,黄金物流公司将追偿权利及有关依据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青春,该车挂靠在盛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黄金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单编号为PYDG201433070801E07499的国内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即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承运50箱太阳能组件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任何关系,黄金物流公司不是50箱太阳能组件的占用使用人,不是50箱太阳能组件承运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金物流公司与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黄金物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对被告常青春及被告盛源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