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厚田、周友洪等与董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董仕,卢洋,舒可夫,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35号原告:周厚田,男,生于1945年2月23日,汉族,退休职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周友洪,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周友丽,女,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教师,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仕,男,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洋,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舒可夫,男,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杨平,女,生于1986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主要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诉被告董仕、卢洋、舒可夫、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丽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董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被告卢洋、杨平和被告财保南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可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诉称,2017年5月14日20时53分,被告董仕无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卞和南路至未来城酒店,行至水镜路与卞和路十字路口北侧,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江某相撞,致江某死亡,车辆损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辆的所有人舒可夫、车辆的被保险人杨平、车辆的使用人卢洋、车辆的驾驶人董仕及车辆的保险人财保南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846.06元。被告董仕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造成江某死亡及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2、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卢洋辩称,鄂F×××××小型普通客车不是我借给董仕使用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可夫(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我属实,我已于2015年3月18日因向杨平借款而把车抵押给了杨平,且将车交给杨平时,车辆手续齐全、有效,车况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2、鄂F×××××不是我占有、控制,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杨平辩称,鄂F×××××小型普通客车是车辆的所有人舒可夫欠我丈夫李晓东借款未还而抵押给了李晓东,我为该车投了保险。董仕驾驶该车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财保南漳公司辩称,被告董仕酒后无证驾驶鄂F×××××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某死亡,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0时53分,董仕无证酒后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卞和南路至未来城酒店,行至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与卞和路十字路口北侧与江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车辆又与路右绿化带中路灯杆相撞翻车,砸坏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摩托车,造成江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财产损失。江某死亡时68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5月2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另查明,鄂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舒可夫。2015年3月,舒可夫因欠李晓东(杨平的丈夫)借款而将鄂F×××××车抵给李晓东(未办过户登记)。杨平在财保南漳公司为鄂F×××××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其他险种。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董仕欲到枣阳、武汉,遂由卢洋向李晓东借车用。卢洋从李晓东处借得鄂F×××××小型普通客车后即由卢洋持C1证驾驶该车载董仕到枣阳、武汉。2017年5月14日晨5时许,卢洋驾鄂F×××××2车载董仕及董仕的表弟从武汉回到南漳,把车开住处××南漳县县招商局院内)后即下车回家,乘坐人董仕把车开走使用。同时还查明江某英是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原国营清河农场)农工,退休后南漳县××便河社区(××在南漳县县工商银行院内)居住。原告周厚田江某英丈夫,周友洪、周友丽江某英的儿子、女儿。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向董仕、卢洋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南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某英的工资册及退休工资流水明细表、有南漳县城关镇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鄂F×××××2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学英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财保南漳公司作鄂F×××××2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财保南漳公司辩称,因董仕是酒后无证驾鄂F×××××2车,造成江学英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南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投保人杨平于2017年1月21日在财保南漳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时在投保人申明中亲笔书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杨平。”说明投保人杨平在鄂F×××××2车投保时,财保南漳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作了书面说明,杨平已清楚的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财保南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可夫虽然鄂F×××××2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早已不被舒可夫占有、控制,舒可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平为丈夫李晓东占有、控制、使用鄂F×××××2车购买保险亦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东将其占有、控制鄂F×××××2车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卢洋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有过错。被告卢洋从李晓东处借鄂F×××××2车后即对该车形成了占有、控制及管理、使用,应对该车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卢洋于2017年5月14日晨驾鄂F×××××2车从武汉回来后把车停下后回家睡觉,车上乘坐人董仕遂把车开走使用,并于当天20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卢洋明知董仕无驾驶资格,其对无驾驶资格的董仕将车开走使用而不制止,其行为应视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具有过错,该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江学英的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8339.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98339.5元由卢洋赔偿20%,即59668元、由董仕赔偿80%,即238671.5元。三、驳回周厚田、周友洪、周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董仕负担1856元、卢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先元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黄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