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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伟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02号原告:罗伟。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伟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将20000元现金转入其银行账户中。借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款7000元,尚欠33000元未偿还。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日、10月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原告并提供其于2014年8月3日、10月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两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二支,并提供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欠条等其他书面债权凭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40000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还7000元,尚欠33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二支、电话录音,持卡人账单查询、联通公司业务账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罗伟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没有借款凭证,但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结合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对被告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对原告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伟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