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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涂国群诉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群,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02行初53号原告涂国群,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华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家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涂国群不服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取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国群、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日对原告涂国群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7]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涂国群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涂国群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2017年4月7日,原告所在单位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非因工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涂国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相关病历资料、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涂国群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涂国群在食堂用餐时摔伤是事实,但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涂国群2017年3月20日早上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由于地面湿滑摔伤,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涂国群身份证件、劳动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工伤事故书面证明材料、证人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和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涂国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聘任原告涂国群担任该中心副主任,原告涂国群与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20日,原告涂国群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2017年4月7日,原告涂国群所在单位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但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涂国群非因工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7]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涂国群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上下班途中规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规定为工作原因,说明了该条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作适当合理的延伸、扩大解释的立法精神。本案原告涂国群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间虽然不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但属于准备工作时间。原告涂国群所在单位食堂建在单位范围之内,为职工提供早餐,应认为单位食堂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而且,食堂用餐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工作所必备的物资基础,和工作具有相关性。故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此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7]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就原告涂国群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