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7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石某1,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2。婚后,由于石某1染上赌博等恶习,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武汉市公安局湖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2016)鄂0281民初23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石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1于2008年10月11日在武汉市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石某2。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初,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8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再无经济及生活上的联系。201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诉称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1在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况且原告于2016年提起过离婚起诉,经做和好工作后申请撤诉,这次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石某2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多年,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着想,石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无稳定的收入,参照农业平均收入,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婚生子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永江人民陪审员 程解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