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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阮加礼与闫建民、安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加礼,闫建民,安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加礼,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民,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建军,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上诉人阮加礼因与被上诉人闫建民、原审被告安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被上诉人闫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原审被告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阮加礼上诉认为:1、预付的40000元系青苗补偿款,而非预付款,且已支付给了农户,不承担返还责任;2、被上诉人明知挖取耕地熟土违法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合同也未约定上诉人提供取土合法手续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违法出售熟土,要求返还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取土过程中造成桥梁损坏并赔偿损失,并不存在阻挡取土的情形,且上诉人在桥梁损坏后重新给被上诉人指定了取土地点、确定了取土路线,因被上诉人取土过程中造成他人青苗损失而拒绝取土。被上诉人闫建民辩称,1、《土地管理法》严禁耕地取土,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提供取土合法的手续,合同无效;2、合同签订后因当地农民进行阻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被告安建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闫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元、承担损失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加礼签订《购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土价格为8.8元每立方米,所购买的土方应合法有效,不涉及任何纠纷。被告阮加礼应向原告提供利于运输的土方,保证原告运输至张肃公路期间的道路不受人为干涉,若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阮加礼承担。原告在采土期间,按照被告阮加礼提供的路线行驶,若因个人原因造成路渠损坏的,由被告阮加礼负责赔偿。双方对购土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阮加礼支付预付款40000元。被告安建军受被告阮加礼委托,负责带领原告取土。在取土过程中,原告将村中的桥压开了裂缝,赔偿村民修桥费3000元、青苗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阮加礼签订的《购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阮加礼购土预付款40000元,被告阮加礼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土方。被告阮加礼未按约定提供给原告合法有效的土方,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已拉具体土方数,双方存有争议,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100立方米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购土价格为8.8元/立方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为39120元[40000元-(100立方米×8.8元/立方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土合同》中约定,原告若因个人原因造成路渠损坏的,由被告阮加礼负责赔偿。在取土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路线行驶,将村中的桥压开了裂缝,赔偿村民3000元修桥费,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阮加礼承担。关于500元青苗款,该损失系原告在取土过程中,其雇佣人员因个人操作原因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和拉运汽车误工损失6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建军系被告阮加礼雇佣负责联系原告取土的工作人员,且《购土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阮加礼签订,原告也将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阮加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阮加礼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安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阮加礼返还原告闫建民购土预付款39120元、承担损失3000元,合计42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安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闫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建民负担25元,被告阮加礼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安某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青苗补偿协议三份、杨某、哈吉兵、安某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土合同》证明,2016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从证人杨某等人耕种的耕地取土,并按每亩支付青苗补偿款27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于8月6日支付杨某等人青苗补偿款38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反关于耕地保护的相关规定,签订从农户耕地内取土的《购土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土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40000元中38000元支付了约定取土范围内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导致被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在取土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路线取土时,导致所经路段桥梁损坏,对被上诉人因此支付的3000元修桥费,对上述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耕地取土违反法律规定,并积极联系农民铲除取土范围内的青苗,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亦明知《购土合同》所涉取土范围为农户耕地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挖取耕地熟土违法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的40000元并非预付款,且已支付了农户的青苗补偿费,不予返还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00元青苗款,属被上诉人雇佣人员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掘机和拉运汽车误工损失650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安建军系上诉人阮加礼雇佣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阮加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上诉人阮加礼补偿被上诉人闫建民损失30100元,[(40000+30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诉人阮加礼负担276元,被上诉人闫建民负担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阮加礼负担553元,被上诉人闫建民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