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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德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55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严德海,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严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4232元(含公摊照明费用2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被告严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为溧水区永阳镇宏泰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宏泰花苑二期2幢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元。有关2014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的物业费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事不予再理。对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4月才入住,此前四年房屋系空置房,并提供了相关水电费票据给予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实际欠缴的物业费为969元(含三年公摊照明费用144元)。对被告主张的车辆被划等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969元(含三年公摊照明费用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严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蔚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