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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金宝、谢阿金等与劳欢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宝,谢阿金,谢金凤,劳欢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郭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许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48号原告:谢金宝,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谢阿金,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谢金凤,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欢焕,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北侧世纪名都12-13幢10、11号店1-2层(东港路16、14号)。代表人:冯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家(系郭志强的兄弟),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代表人:夏杰。被告:许卫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河西80号1-3层裙楼。代表人:丁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与被告劳欢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郭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许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被告劳欢焕、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告郭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家、被告许卫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共同向上述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共同向上述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901539元,上述赔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属于死者谢某的近亲属。2016年12月22日,被告劳欢焕驾驶小型轿车沿湖盐公路由东往西途经31km+400路段时左转弯,谢某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至事故路段因避让转弯的被告劳欢焕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自摔,后被告郭志强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郭志强、许卫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先后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欢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卫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劳欢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许卫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劳欢焕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因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故三原告诉请按城标计算的相关证明不足。同时,对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有法院酌定。但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不应超过6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超过20%。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劳欢焕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被告郭志强答辩称,其已经垫付了25000元。被告许卫强答辩称,其垫付了245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许卫强信息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按照规定年检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劳欢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许卫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死者谢某身份证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谢某身份情况及其于1957年4月4日出生的事实。5.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6.注销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谢某于2016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谢某父母双亡,谢某生前未结婚生子,三原告系其近亲属的事实。8.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谢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死者应当属于农村户籍。对证据5、证据6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村委会无权出具三原告身份情况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亦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赞同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三原告未提交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且无法确认死者谢某死因。本院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劳欢焕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湖盐公路由东往西途经路段时左转弯,谢某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至事故路段因避让转弯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自摔,后被告郭志强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许卫强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先后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劳欢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卫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强已经垫付了三原告25000元,被告许卫强已经垫付三原告24500元。另查明,被告劳欢焕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郭志强驾驶的皖S×××××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许卫强驾驶的浙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谢金宝为死者谢某的弟弟,原告谢金凤、谢阿金为死者谢某的姐姐。谢某父母双亡,生前未结婚生子。经本院核算,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2.丧葬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6385÷2=28192.50元,以三原告诉请的25859元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为1020599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劳欢焕、被告郭志强、被告许卫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酌定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劳欢焕、郭志强、许卫强应在交强险外共承担85%赔偿责任,各自分担(85%×1/3)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020599元-33万元)×85%×1/3=195669.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强已经垫付三原告25000元,被告许卫强已经垫付三原告24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天安公司、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志强、许卫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交通事故损失费305669.72元。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05669.72元,其中支付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280669.72元,支付被告郭志强25000元。三、限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05669.72元,其中支付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281169.72元,支付被告许卫强24500元。四、驳回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6元,减半收取6658元,由原告谢金宝、谢金凤、谢阿金承担238元,由被告劳欢焕承担2140元,由被告郭志强承担2140元,由被告许卫强承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