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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段书单与苗卫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单,苗卫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832号原告:段书单,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卫搀,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书单与被告苗卫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书单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河南兴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并由李彦芳、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月30日原告向河南兴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740元首付款,并将所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日的以租抵付下余购车款。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情况后,为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车牌号为豫J×××××号。2016年10月24日,被告苗卫搀持自拟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找到原告,强迫要求原告将豫J×××××号大众汽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偿还购车贷款,给付原告30000元后车辆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已离婚,为避免被告的纠缠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随即被告将钥匙要回把车辆开走,但未能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取得车辆后,仅支付了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的三期购车款,后期未还,致使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担保人李彦芳多次催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0000元购车款,并且也不同原告电话联系,已给原告造成伤害,因被告的违约致使买卖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轿车一辆,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卫搀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系被告以原告名义签署合同,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车辆首付款、11个月的分期贷款、续交保费合计82970元均由被告支付,另在签订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关于2017年2月3日的分期贷款未能支付,也是因原告故意将银行卡挂失,致使被告无法还款。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段书单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豫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段书单;2.2016年10月24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豫J×××××号车辆达成买卖协议及协议约定内容,另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偿还下余分期欠款;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无经济纠纷;4.卡号为62×××76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及该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更换新账户后已如约偿还2017年2月份的汽车分期贷款。被告苗卫搀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乐县志伟汽车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汽车首付款36500元;2.2016年12月27日志伟汽车城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为豫J×××××号车辆支付续保金6170元;3.2016年10月3日、11月2日、12月2日、1月2日、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四期汽车分期贷款,2017年2月3日被告两次还款均失败,皆因原告将原还款银行卡挂失,系原告违约致使被告不能还款。经本院审查,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26日,原告段书单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众牌SVW71617AM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段书单,车牌号为豫J×××××。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段书单……。乙方:苗卫搀……。甲乙双方就车牌号为豫J×××××的大众朗逸车辆买卖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以30000(叁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乙方。二、乙方须(需)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甲方。三、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此车辆所产生的任何交通事故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10月24日”,双方另口头约定此后由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分期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豫J×××××号车辆后,被告未能支付30000元购车款,但于2016年10月3日、11月2日、12月2日、1月2日,偿还了四期汽车分期贷款,此后未还。另查明,原告段书单办理一张卡号为62×××7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汽车分期贷款付款账户更改为该卡,并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一笔分期贷款。现原告段书单以被告苗卫搀未支付30000元购车款致使合同权利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苗卫搀返还原告段书单所有的豫J×××××号大众轿车一辆,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豫J×××××号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30000元购车款,据此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豫J×××××号车辆,被告辩称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如约支付30000元车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可证明豫J×××××号车辆权属原告,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陈述证人见证了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支付若干现金,对现金权属未作明确说明,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关于收据,仅可证明南乐县志伟汽车城收到被告支付续保费6170元,并不能证明豫J×××××号车辆权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后已支付购车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车辆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购车款30000元,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该约定,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购车款,最终导致合同约定内容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豫J×××××号车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车辆买卖协议中未约定违约一方需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苗卫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号车辆返还原告段书单。三、驳回原告段书单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段书单负担245元,由被告苗卫搀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