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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兴康与郑志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康,郑志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61号原告:杨兴康,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志陈,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益康,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康与被告郑志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康、被告郑志陈、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017元;2、由被告郑志陈、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16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新标准即154元/天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18时00分,被告郑志陈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石岭线小路头路段行驶时,因驾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志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短缩、外旋畸形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计26天,又于2015年11月7日在该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至2015年11月15日,计8天。2015年12月2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197.9元,误工费154元/天×209天=32186元,护理费154元/天×120天=18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15年×10%=3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132.9元。原告已收到支付款22000元。被告郑志陈驾驶的浙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志陈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的小型客车确实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诉前已支付29000元,其中12000元交给原告儿子,另外17000元在受理法院,对于原告其余主张在质证阶段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志陈负全责;(2)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医疗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1本,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2张,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打印件(入院记录1张、体格检查1张、出院记录1张)1份,医疗证明书原件6份,三门县宏亭石料加工厂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份、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4)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郑志陈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400元、营养费2700元应由被告郑志陈承担;住宿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33元/天计算;交通费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均认可。被告郑志陈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收条原件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专用票据(执行)原件3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志陈已经支付29245元,其中17000元付到法院,12000元付到医院的押金,245元是垫付医疗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但其中50元自费项目要求被告郑志陈承担,收条也只证明被告郑志陈向原告交付押金发票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三门县宏亭石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其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收入状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97.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总金额为36197.9元,被告郑志陈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45元,共计36442.9元,其中245元系由被告郑志陈支付,剔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929.4元,综合认定医疗费35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4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为:154元/天×34天+154元/天×1/2×(120-34)天=11858元;(4)误工费32186元: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的劳动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鉴定机构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3429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18时00分,被告郑志陈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石岭线小路头路段行驶时,因驾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志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短缩、外旋畸形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计26天,又于2015年11月7日在该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至2015年11月15日,计8天。2015年12月2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299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91940.5元。经查,浙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志陈支付了医疗费245元,并支付赔偿款29000元,原告领取了27000元,余款2000元暂存于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2857元,合计赔付62857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案事故由被告郑志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91940.5-62857元=29083.5元,被告郑志陈已支付2924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尚需支付62695.5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提出自原告拆除内固定后至起诉,已过人身损害案件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并不意味着治疗结束,且原告在2016年亦多次向被告薛朝忠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兴康62695.5元;二、驳回原告杨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杨兴康与被告郑志陈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