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通与史建强、闫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史建强,闫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贺东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692号原告张通,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强,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闫素英,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贺东生,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通与被告史建强、闫素英、贺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贺东生、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及付卫平、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强、闫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20113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5200元。先由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史建强承担70%,贺东生承担30%,损失由二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史建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母闫素英的冀G×××××∕冀G×××××欧曼牌半挂货车,行至342省道39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超车的贺东生驾驶的冀G×××××∕冀G×××××半挂货车相撞,随后史建强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张学利驾驶的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东生负次要责任。史建强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贺东生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贺东生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认定。本案系多车相撞,提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各车交强险的数额分摊;我方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认定。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史建强、闫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提供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事故施救费、鉴定费。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但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主张史建强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天1200元。提供怀来军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车辆至2017年5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以此主张车辆停运46天,停运损失55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涿鹿县交警队暂扣该车至2017年5月5日,5月17日开始修车,到5月30日修理完毕。此两段期间共计34天。原告主张按46天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34天认定停运损失为40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0113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800元。本院认为,史建强、贺东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史建强、贺东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史建强、贺东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70%、30%的比例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史建强、贺东生按70%、30%的比例赔偿。闫素英作为史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史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在所有受害人之间作适当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15元,共计人民币2617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78元,共计人民币11938元;三、史建强、闫素英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560元;四、贺东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240元。以上各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计8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9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史建强、闫素英负担321元、贺东生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