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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裴某与翟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翟文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389号原告:裴某,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被告:翟文俊,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住××县社**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伟,男,土族,生于1971年7月,住××县,系被告翟文俊之兄。原告裴某诉被告翟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17000元,合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6年2月3日,被告朋友常天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担保,常天玉遂找被告提供担保保证。同日,原告给常天玉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由常天玉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被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追回。被告翟文俊辩称:1、常天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形成���面保证合同;2、借条中未约定担保内容,也无特别约定;3、既然是担保保证,那么保证的期限是多少,法律有规定,现在是否在保证期限内?4、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六个月,超过期限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经本院组织进行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同乡常天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被告经原告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除借款人常天玉给原告出具借条外,原告又以借条的形式由被告签字认可保证关系。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前,逾期加收银行同期利率伍倍的利息,但未约定保证内容。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常天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常天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以借条形式确定担保关系不合法,被告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故”借条”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可依《担保法》的规定予以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范围对全部债务、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即债权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提出请求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裴某负担,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建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