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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勇君与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君,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39号原告:蒋勇君,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林,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蒋勇君与被告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有一个磁砖门市,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月3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1日(两次)到原告门市购买磁砖,合计金额为12013元,被告只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同年10月底付清。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有一个磁砖门市,被告到原告门市购买磁砖,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现尚欠3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欠原告货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勇君货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