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王华国、罗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王华国,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4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施学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祥,男,系农商行巾帼支行员工。被告:王华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粉英,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军,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荣年,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正国,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王华国、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祥、被告王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巾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罚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我行并于合同签订次日依约向借款人王华国发放贷款50万元。王华国应依约按月结息,于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但在借款期限届满,王华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并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罗粉英、陈军、罗荣年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王华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偿还。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未答辩。农商行巾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华国到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华国向贷款人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最高限额50万元,最高额发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数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合同;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王华国作为借款人,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成立次日,农商行巾帼支行向王华国发放贷款50万元,王华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王华国取得借款后按约结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偿还本金,仅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并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华国依约取得借款,却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罚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对被告王华国在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被告王华国、罗粉英、陈军、罗荣年、陶正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