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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039号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3718R。法定代表人:薛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集美置业)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377K。法定代表人:胡友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696.38元及按月���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其中以本金205074.2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以本金75737.1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以本金5243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以本金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以本金11815元为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2、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付款部分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751374.32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被告所需的混凝土,具体标号和方量以实际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原告方垫资供应混凝土至单栋主体顶板封顶结构验收后由被告方在15日内将混凝土货款及运费全额的70%支付给原告方,剩余部分在2个月内支付;未按约定支付的,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方。截止2016年11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共计59613.2立方米,共计货款28573418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货款共计28220721.6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方函告被告方支付余款,被告方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已付款部分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共计617459.3元,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对账结算,被告方却迟迟不予对账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泽胜温泉城二期二标段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运输方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均含运费,按���际供货方量结算;原告向被告垫资供应混凝土至单栋主体顶板封顶结构验收后由被告方在15日内将混凝土货款及运费全额的70%支付给原告方,剩余部分在单项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运费由原告代收代付给运输方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方。合同约定勾朝碧为对账结算员。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2米车载臂架泵浇筑混泥土、M5砂浆、聚丙烯纤维等的加价问题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器所需混泥土,勾朝碧等人均在对账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共计59613.2立方米,共计货款28573418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货款共计28220721.6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方函告被告方支付余款。后原���仍向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部分因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17459.3(逾期天数按月息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52696.38元,其中货款205074.29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货款75737.1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货款5243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货款764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货款1181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工作函、对账结算表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不同等级的预拌砼混凝土,双方已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方。故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但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逾期违约利息617459.3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按月向被告供货,被告付清原告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按约定利率2%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2696.38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其中以本金205074.2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以本金75737.1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以本金5243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以本金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以本金118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二、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部分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617459.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410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