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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62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农商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农商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工,住滕州市。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周金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东,总经理。被告3:宋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凯、孙磊,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没有异议,自2015年开始由于受市场金融大环境的影响,导致被告资金回收较慢,致使导致拖欠。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7.82%,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对于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9000000元,本息合计10712915.31元,自2016年9月20日之前年利率为7.8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为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此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主张了权利,因此对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2%上浮50%计算,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