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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童某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89元,共计1395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下午5时许,其在被告承包的蒲城县民房建筑工地上干活贴瓷片,不幸从二层房上掉下,致胳膊、眼部受伤。事发后,被告不是想法给其治疗,而是用车将其从蒲城拉回,置于临潼东三岔不管。其先后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下称四一七医院)、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卫生院(下称新丰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3.22元。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故其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邓某某证言,2017年2月6日,童某某因在蒲城县承包了一民建工程,遂安排其在临潼人市上叫人去干活。陈某某被其叫到工地。当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在二楼贴瓷片时,吊架板的吊钩坏了,陈某某从架板上掉下来,一个胳膊的小胳膊和眼部被摔伤。出事后,陈某某被童某某拉到蒲城一个医院治疗,当晚拉回来,之后就不知道了。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童某某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2、新丰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3日陈某某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主要诊断右眼部皮肤挫裂伤;其他诊断: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挠骨骨折、颈椎病。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复查随诊。证明陈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3、四一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张)及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在四一七医院检查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4、医疗票据(14张)。四一七医院医疗票据9张,计1534.10元;新丰卫生院医疗票据4张,计1016.12元,无公章的1张,计13元。证明陈某某受伤医疗费损失2563.22元。5、交通费票据(14张)。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延长壳牌汽油有限公司加油的付款票据5张,计580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张,计18元。证明陈某某受伤交通费损失598元。童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邓某某证言、新丰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四一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有效的医疗票据(无公章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产生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2017年2月6日,原告经邓某某联系,到被告承包的蒲城县民房建筑工地上干活,下午5时许,原告在二层贴瓷片时,吊架板的吊钩损坏,不幸从架板上掉下来,致胳膊、眼部受伤。事发后,被告用车把原告从蒲城拉回。原告先后自行于2017年2月8日、2月14日、2月16日3次在四一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534.10元;于2017年2月8日至2月13日在新丰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主要诊断:右眼部皮肤挫裂伤;其他诊断: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挠骨骨折、颈椎病。出院诊断:均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复查随诊。住院花医疗费1016.12元。共计医疗费2550.22元。2、原告提交的14张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与原告的损失缺乏关联性证明和合理说明,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童某某,在被告童某某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劳动中发生不安全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雇主对雇员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童某某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医疗、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为:医疗费25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X5天),交通费200元,总计6400.2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6400.22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童某某负担69元,陈某某负担80元。公告费800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阿利人民陪审员  张进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