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亮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亮,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都金红,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亮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亮及其辩护人都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金亮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入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星云酒店103号房间,欲趁被害人章某某醉酒无意识同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章某某清醒过来而未得逞。控方认为、被告人金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表示认罪,辩解在案发当晚认为被害人章某某酒后对其态度暧昧,其才深夜返回星云酒店准备与章某发生性关系,但发现章某某醉酒昏睡醒来并无此意,自己赶快穿上衣服赔不是,但被害人还是报了案。现在我认罪悔罪,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金亮作案后并未逃离现场,原地待捕,应认定为自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看到被害人酒醒后并无自己理解的暧昧之意,遂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金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金亮应朋友戚某之邀吃饭喝酒,席间与同样是主人朋友的被害人章某某认识。待酒席散后,被告人金亮等人将醉酒的章某某搀扶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星云酒店,并用金亮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酒店103号房间。戚某将被告人送回恒大绿洲住宅后回了家。被告人金亮觉得被害人在喝酒间及酒店搀扶她时对自己施以某种暧昧暗示。同日大约晚23时许,被告人打上出租车又返回星云酒店让服务员打开103室房门,金亮发现章某某醉酒后正合衣昏睡在屋内,被告人便将章某某的外衣及内衣脱掉,脱下自己的裤子及内裤后搂亲、抠摸被害人身体的敏感部位,欲与章某某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忽醒来发现了被告人正在搂抱自己欲行不轨便大声质问,被告人见状惊慌失措连忙穿上衣服,向章某某赔不是解释告饶,但被害人并无谅解之意,后用金亮的手机将其老乡戚某叫来一问究竟,待戚某等人赶到章哭称被告人金亮将自己强奸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警方在星云酒店内将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戚某、韩某、祁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金亮的供述与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亮趁被害人醉酒昏睡之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章某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亮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金亮作案后并未逃离现场,原地待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看到被害人醒来后并无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意思,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金亮虽在原处待捕,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遂是欲为而不能,中止是能为而不欲,本案被告人金亮是在被害人惊醒后斥骂中被迫中断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非自动中止,显然其犯罪行为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其他符合法律规定诸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金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