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新兴与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兴,王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286号原告:高新兴,男,汉族,1988年4月7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王苗苗,女,汉族,1993年9月8日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新兴与被告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苗苗给付原告借款33212元、利息及违约金5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王苗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高新兴借款,原告将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三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通过刷卡累计支出43212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并书写借条一张,后转账归还10000元,剩余332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高新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苗苗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微信记录12页,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苗苗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苗苗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出43212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并书写借条一张,后转账归还10000元,剩余33212元至今未还。借条约定利息500元,逾期未偿还借款按每日逾期违约金100元计算。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用卡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苗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兴33212元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