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金敏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良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敏良,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1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敏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杨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因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隆公司)在“科赛新城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被责令停工。被人金敏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自停工后,由于资金问题,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达5428779元。2015年12月25日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金敏良限期接受调查,并解决欠薪问题,但金敏良仍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金敏良还剩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62311元未支付。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敏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敏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辩称:由于“科赛新城三期工程”项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违规,施工过程中被有关部门叫停,停工后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拖欠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是实事。被告人金敏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浙江开隆公司与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桑植县(科赛)新城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开隆公司对该项目实现内部承包给被告人金敏良。2014年8月12日浙江开隆公司任命金敏良为桑植县科赛新城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23日因浙江开隆建设公司在桑植县“科赛新城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被桑植县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被告人金敏良作为“科赛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自停工后,因资金问题,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达5428779元未支付,并逃匿。2015年12月25日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金敏良限期接受调查,并解决欠薪问题,但金敏良仍然逃匿,未予支付所欠的工人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金敏良在醴陵火车站被抓获。2016年1月28日至2月4日,浙江开隆公司等支付工人劳动报酬4600468元,并与“科赛新城三期”项目部管理人代表楼某某达成了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62311元的协议。现被告人金敏良对所欠的上述管理人员共计862311元工资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金敏良拖欠工资调查报告及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明,被告人金敏良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逃匿,通知其限期整改,并解决欠薪问题,但被告人金敏良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也未支付劳动者的报酬;2、桑植县科赛三期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开隆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浙江开隆公司文件、责令停工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各班组工人工资计算表、各班组花名册、付款单、领款单、支付工资表、保证书、承诺书、管理人员工资表及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金敏良有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义务,及其所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人员名单、数额等;3、证人楼某某、骆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15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被告人金敏良拖欠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是实事;4、被告人金敏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科赛新城三期”项目被叫停,因资金问题,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逃避,后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明,被告人金敏良拖欠工人工资后,政府有关部门等在现场公告,及提取了相关的书证等;6、被告人的户籍、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敏良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敏良作为浙江开隆公司“科赛新城三期”项目部的直接负责人,负有支付其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人金敏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敏良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金敏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敏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敏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德升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人民陪审员 唐运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