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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贵,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宗昊渊出庭,指控:2017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建贵饮酒后驾驶牌号苏H×××××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自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某烧烤店门口出发,0时32分许当其驾车在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泽路下匝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刘建贵酒精含量达18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建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彬彬 微信公众号“”